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利峰等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54号案件名称
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利峰等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利峰;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基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庚,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吴西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学全,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利峰、伊吾县浩瀚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学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周利峰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上述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达鑫公司与周利峰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周利峰施工,周利峰仅是在施工前与李学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但开工后并未组织施工。达鑫公司自行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款项支付都是达鑫公司完成的,周利峰都没有参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达鑫公司支付周利峰工程款2093358.64元有误。周利峰只投资50万元购买水泥用于施工,作为达鑫公司先后投资468000元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还支付李学全劳务费35万元,截止目前还有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未支付,同时涉案工程17%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开具。马保红施工的面积10699.26平方米,这部分工程量与周利峰无关,利润也与周利峰无关,应当予以扣减,二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径行判决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利峰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达鑫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利峰,周利峰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李学全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学全施工,李学全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周利峰分别在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9日向达鑫公司出具借款单和收据,由达鑫公司向水泥经销商支付了共168000元的水泥款,且达鑫公司认可周利峰投资50万元购买水泥用于施工,故原审认定周利峰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浩瀚公司与达鑫公司结算的协议书及达鑫公司向李学全出具的付款协议,案涉工程总量49905.92㎡,工程总量由李学全与案外人马保红完成,第三人李学全完成的工程量应为39290.66㎡,该部分工程量应视为周利峰完成的工程量。原审认定案外人马保红在案涉工程施工与周利峰无关,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视为周利峰完成的工程量,故不存在达鑫公司所称该部分工程量的利润被周利峰享有的问题。周利峰是否欠付其他费用及开具发票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达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达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伊利审判员 葛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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