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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1、洪某离婚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1执异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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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执异266号
  • 案件名称

    辛某1、洪某离婚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辛某1;洪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1执异26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辛某1,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申请执行人:洪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某与被执行人辛某1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辛某1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辽A×××××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我与洪雪敏于2016年离婚,根据(2016)辽01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婚生男孩归我抚养,洪雪敏应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但一直未付,至今年8月共欠抚养费36000元。判决书判令我返还洪雪敏38901元,我认为应该扣除洪雪敏所欠抚养费后再执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我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洪雪敏与被告辛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辛某2(××××年××月××日出生)由被告辛某1监护抚养,原告洪雪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此款自行给付。三、被告辛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8901元。四、婚后共同财产: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辛某1)一辆归被告辛某1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辛某1自行偿还;被告辛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万元。五、驳回原告洪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辛某1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洪雪敏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辽01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辽0111执2487号。201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查封辛某1名下辽A×××××车一辆,期限两年,并向沈阳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辛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洪雪敏欠付抚养费,案号(2020)辽0111执2861号。同年12月19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执行期间,未找到洪雪敏,故洪雪敏是否欠付抚养费及数额未确定。申请人辛某1不能提供洪雪敏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辛某1承认未按照法院判决返还洪雪敏离婚财产折价款,且未向法院执行人员明确表示要求抵销互负与洪雪敏的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此规定,本院有权查封申请人辛某1名下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申请人辛某1以抵销互负债务后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由,请求解除本院对其名下车辆的查封,因未能确认洪雪敏是否欠付抚养费及数额,不具备抵销的法定条件。即使抵销,按照申请人辛某1的陈述,仍不能完全抵销。因此,本院查封申请人辛某1名下财产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辛某1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滢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鹏宇书 记 员 郎 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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