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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龙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424刑初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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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4刑初134号
  • 案件名称

    贾龙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昌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贾龙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贾龙,男,出生于1988年7月27日,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9月18日德昌县xxx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德检刑诉〔2021〕89号 指控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贾龙酒后无证驾驶川W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孙某,沿着108国道由乐跃往小高方向行驶。18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108国道2849KM+620M乐跃镇高峰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鲁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贾龙、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9mg/100ml。案发后,贾龙在接到xxxx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当庭调整建议对被告人贾龙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贾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宜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贾龙有自首行为,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贾龙,男,出生于1988年7月27日,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9月18日德昌县xxx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德检刑诉〔2021〕89号 指控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贾龙酒后无证驾驶川W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孙某,沿着108国道由乐跃往小高方向行驶。18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108国道2849KM+620M乐跃镇高峰村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鲁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贾龙、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贾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9mg/100ml。案发后,贾龙在接到xxxx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当庭调整建议对被告人贾龙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贾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宜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贾龙有自首行为,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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