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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革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6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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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6225号
  • 案件名称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革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革新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6225号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北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6170Y。法定代表人:秦铁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萍,女,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革新,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北物业公司)与被告闫革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萍、王雪娟,被告闫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78.3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规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建筑面积为52.61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578.3元,但被告却违反了交费义务。截止到日前,被告拖欠了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7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闫革新辩称:我是涉案房屋所有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我确实没交,数额认可。我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1.我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价格太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谷丰东路22号院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每平米/每月/2.5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勘查当日,保安人员未在岗;小区单元门门禁未启用;垃圾站移走后确未恢复绿化;小区内地下车库入口无序堆放电动车辆;小区卫生环境良好;小区内消防通道畅通;充电桩未安装雨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该服务,故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的问题并非构成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正当理由。但考虑到涉案小区地下车库以及单元门禁均未启用,确给业主带来不便及安全隐患等情况,本院依据该情况予以酌减物业费。应当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整改,提高服务标准。共建和谐幸福安全小区是物业与业主的共同责任。为切实提高小区生活品质,物业与业主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促成共赢的原则,处理好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42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革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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