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显贵、江绍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3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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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3282号案件名称
吴显贵、江绍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吴显贵;江绍兰;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3282号原告:吴显贵,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绍兰(系吴显贵妻子),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江绍兰,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29712T。法定代表人:余四海,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东郊路建材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69482103XM。负责人:欧光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显贵、江绍兰与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锦乐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绍兰及原告江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公司、尚锦乐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贵、江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权证办理及契税费共计7,165.62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面价差价97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尚锦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乐至县X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80.39㎡,单价2,967元/㎡,如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014年2月12日,尚锦乐至分公司向原告代收了契税款9,54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代收上述费用后,为原告交纳了契税款2,375.38元。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80.06㎡。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多代收的办证费用及房屋面积差价。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尚锦乐至分公司、尚锦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吴显贵、江绍兰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因欠付国家相关规费数额巨大,无力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显贵、江绍兰多代收的契税款7,165.62元;二、限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显贵、江绍兰房屋建筑面积补差款979.11元;三、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四川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杨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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