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8民初2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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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2453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杨某某;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8民初2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负责人:王中魁,该行负责人。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白鹭湖村颐和苑项目。法定代表人:刘仁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某某、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730.13元、利息8854.74元、本金罚息142.14元、利息罚息132.59元,共计40885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390元;4、请求被告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颐和路颐和苑一期福5栋307室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0640019-2012-201609363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216个月(即2016年8月12日至2034年8月12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归还本息1666.67元;被告杨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颐和路颐和苑一期福5栋307室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6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但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拖欠本金8716.36元、拖欠利息7874.49元、拖欠罚息211.54元、拖欠总额16802.39元,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而原告又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现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54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治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付 平书 记 员 赵湘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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