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文凯、易文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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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831号案件名称
聂文凯、易文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聂文凯;易文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831号原告:聂文凯,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文锋,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聂文凯与被告易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被告易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分段按月利率2%、1.2833%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额为1954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文锋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对证据借条有异议,借条处的“利息标准按2%/每月计算”的“2”当时是空白没有填写的,其余部分无异议,均为他本人所写。他要回去找一下手机,当时写好的借条有拍照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6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银行转账30万元,并提供了一份借款借据模板,由被告填写。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借款借据中利息标准按“2”%/每月计算,“2”为手填字迹,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表示要求庭后查看手机中借款借据照片后答复法庭“2”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庭后,被告表示未找到手机中照片。2021年9月3日,本院向被告易文锋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申请鉴定,截至判决之日被告仍未有回复。出具借条后,被告亦未有还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聂文凯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易文锋位于湘阴县侧精密现代城房产(土地)(不动产证号:A0××70A0034771);位于湘阴县界头铺镇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丽景湾别墅房产(网签备案合同号:2014289060001)或银行账户上的金额507287元。本院作出(2021)湘0624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易文锋银行账户上的金额507287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易文锋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2021)湘0624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30万元借款无异议,且有转账银行流水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的本金为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有还款的情况下,其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至于利息,被告辩称其写借款借据时并未有利息约定,借据中利息标准“2”%的“2”字非本人所写,需找到当时手机中照片证明,庭后,被告表示其未找到当时拍摄借据的手机照片,也未表示是否申请鉴定等,故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有还款的情形下,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6800元(30万元×月利率2%×2年2个月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38500元(30万元×年利率15.4%×10个月),以上合计为19530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195300元;2.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聂文凯;二、驳回原告聂文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66元,保全费3056.44元,合计7422.44元,由被告易文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建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蔡 小 倩书 记 员 蔡小倩(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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