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旭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9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988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旭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旭;李军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滨江道与大沽北路交口南侧汇金中心1号楼-大沽北路63号;大沽北路65号,1-301、1-401、1-501;南侧汇金中心1-1-201、1-1-202、1-301、1-401。主要负责人: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女,1984年4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因与上诉人刘旭、原审被告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旭对李军的全部债务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旭、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军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的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还款日为2018年9月30日,依据担保承诺书约定,刘旭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于2020年4月3日首次向刘旭催收,要求刘旭承担保证责任,自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大连银行多次向刘旭催收均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刘旭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刘旭和李军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这件事情不清楚;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催收电话记录能够证明刘旭从来没有接到过大连银行的电话;信用卡担保承诺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是刘旭本人所签,但其余内容均非刘旭所写;担保连带责任的期限是两年,李军最后一笔消费是在2017年,本案早已超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李军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军偿还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3578.16元;2.判令李军偿还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19603.64元、滞纳金37085.06元、分期手续费2427.32元;3.判令刘旭为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刘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李军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领大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7。李军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发卡人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日止;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发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产品告知书中对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刘旭签署《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李军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根据其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大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连银行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军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113578.16元,现该卡已停费停息。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李军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军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李军承担违约责任。故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所提要求李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军在办理信用卡借贷业务时,双方在领用合约等合同中对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关于保证责任,《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李军最后一次透支使用信用卡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庭审中,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刘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截至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刘旭的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故对大连银行天津分行要求刘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军、刘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军返还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透支款113578.1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军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最终取得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本判项确定的期限计算的金额);三、驳回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军负担。二审中,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主体变更登记函,证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委托案外人向刘旭、李军的催收情况;2、大连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催收情况;刘旭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记录其联系电话有两个,尾号分别为4477、4488,催收记录显示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曾经向尾号7788的手机号码打通过催收电话,故可以证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曾向刘旭进行了有效催收。刘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刘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尾号为4477的号码为刘旭使用的号码,尾号为4488的号码为李军使用的号码,刘旭从未收到过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的催收电话或短信。经审查,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对尾号4488的号码催收的记录记载被拨打电话的人为李军,结合刘旭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旭接到了催收电话或收到了催收短信,故本院对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旭是否为李军的债务向大连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刘旭向大连银行出具的《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中载明,保证期间为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是以诉讼时效作为计算基础的,而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多项中止、中断的事由,将导致保证期间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上述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李军最后一次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大连银行提交的委托第三方的催收记录,难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旭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刘旭的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并无不当,故对大连银行要求刘旭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杰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