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魏占河、陈喜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21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723民初2164号
  • 案件名称

    魏占河、陈喜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杨喜锋;乾安县如松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723民初2164号原告:魏占河,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乾安县。原告:陈喜财,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乾安县。原告:杨振友,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现住乾安县。原告:孙立军,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现住乾安县。被告:杨喜锋,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如松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闫伟。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与杨喜锋、乾安县如松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被告杨喜锋、西北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杨喜锋为了腾迁占用基本农田建筑的大棚房,雇佣四原告搬运、装卸货物,共计拖欠劳务费3200.00元。雇佣四原告干活时为了完成7月15日前拆迁的行政任务,被告乾安县如松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承诺村委会给付劳务费。搬运工作完成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敷衍,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杨喜锋辩称,我代表我自己,我为了原告要搬运费我才来,我的意见是我和西北村的争辩我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和原告搬运费没有任何关系,我希望西北村承担搬运费。西北村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2、这个属于违建拆除,杨喜锋货物比较多,自己搬运慢,为了尽快拆除违建,经过西北村答应给杨喜锋找人找车把东西搬运出去,后续是因为货搬运完了,但是7月15日没有完成,只把酱油搬走了里面的杂物没有搬走违建没有拆除,然后走的违建强制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被告杨喜锋为了腾迁占用基本农田建筑的大棚房,雇佣四原告搬运、装卸货物,共计拖欠劳务费3200元。本院认为,杨喜锋雇佣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搬运、装卸货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已经提供了相应劳务,并且双方对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杨喜锋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杨喜锋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对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要求杨喜锋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主张西北村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西北村向其承诺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魏占河、陈喜财、杨振友、孙立军劳务费共计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垚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