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旺、蔡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3民初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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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03民初997号案件名称
胡金旺、蔡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胡金旺;蔡勇;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3民初997号原告:胡金旺,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人,现住该村××街××号。被告:蔡勇,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不祥。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胡村镇胡村庄道口。法定代表人:蔡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金旺诉被告蔡勇、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了被告所欠的电缆线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欠胡金旺电缆线及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由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法人蔡勇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蔡勇、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金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金旺为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垫付修理所需电缆费及工程款共计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于2018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有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欠胡金旺电缆线及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欠条落款为永丰电力公司、被告蔡勇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蔡勇、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10000元,但其所提供欠条明确载明该欠款系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所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该欠款应由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旺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谷县永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段虎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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