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财政事务所服务中心、毕勇钢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2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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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464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财政事务所服务中心、毕勇钢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财政事务所服务中心;毕勇钢;张永罡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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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2464号原告:丹东市财政事务所服务中心,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毕大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勇钢,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张永罡,男,满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镇政府职员,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丹东市财政事务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毕勇钢、张永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被告张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勇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49989.16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向一被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一被告未按期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偿还,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偿还,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下达《下岗人员小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划一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49989.16元。被告毕勇钢未作答辩。被告张永罡辩称:我跟被告毕永钢不认识,担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在2015年我想用点钱,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她是丹东小贷公司的业务员,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让我多签几张,也提供了工资证明,后来钱也没贷下来,我认为我的担保合同已经无效了。经审理查明:丹东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由原市财政局所属市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中心、市债务管理办公室、市县区财源建设办公室、市财政局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心、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审核中心、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市财政局预算编制审核服务中心、市政府和社会资金合作管理中心、市国资委所属市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2015年9月23日,经被告毕勇钢申请,丹东银行为被告毕勇钢贷款50000元,该款项由丹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期限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8.0%,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等。该担保借款由被告张永罡提供反担保,并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原告)、乙(张永罡)、丙(毕勇钢)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订立本合同。1、保证反担保范围乙方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2、反担保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2)、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3、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4、反担保保证的有效性:(1)、本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但本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保证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即使在《保证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行为仍然有效,该信用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毕勇钢未及时偿还该贷款,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代偿被告毕勇钢借款49989.16元。原告要求被告毕勇钢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永罡承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担保合同、借据,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借款偿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毕勇钢的担保人,被告张永罡为反担保人,原告为被告毕勇钢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毕勇钢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毕勇钢系债务人,被告张永罡系担保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毕勇钢偿还借款及请求被告张永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永罡提出信用反担保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或印章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虽无原告签字或印章,但有被告张永罡、毕勇钢的签字,且有原告提供被告张永罡亲手签字、凤城市大兴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加盖的公章的反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该合同效力认可。故被告张永罡此节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永罡提出,反担保合同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永罡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代偿被告毕勇钢借款49989.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罡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张永罡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勇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欠款49989.16元;二、被告张永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勇钢、张永罡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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