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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302民初6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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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02民初6074号
  •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德新;李文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02民初607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11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2773688572W。法定代表人王玉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漾,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德新,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文朋,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德新、李文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按时预交诉讼费,是原告向国家所负的一项法定义务,属公债,必须及时履行。原告立案后没有按时交纳,且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同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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