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引红、胡云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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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124号案件名称
彭引红、胡云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彭引红;胡云清;彭文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引红,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清,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能,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秀,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彩凤,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彭引红因与被上诉人胡云清、彭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引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一)胡云清、彭文能向彭引红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二)胡云清、彭文能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云清、彭文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引红和李某辉不构成委托关系。(一)案涉《委托书》应属无效。2003年12月23日,为了追回借款,彭引红写了一份空白委托书交由罗某筐代为收款。2004年1月中旬,彭引红曾要求罗某筐归还空白委托书,但其拒绝归还,并告知彭引红已经把委托书转交给其他人。后彭引红告知罗某筐已经取消了与他的委托关系,故《委托书》应属无效。(二)彭引红没有委托李某辉代为收取借款。首先,彭引红不认识李某辉,《委托书》中的“李某辉”并非彭引红本人所写,故二审中彭引红申请对“李某辉”进行笔迹鉴定。其次,胡云清没有通过电话核实李某辉的受托权。本案证人江某强的证词属于双重传闻证据,其证词的可信性存在重大疑点和漏洞,其并非借款的实际参与人,却能清晰完整复述17年前通话的内容,不合常理。况且,《委托书》中写明代收回的金额为16万元,没有授予“李某辉”决定减少还款金额的权利。胡云清、彭文能系与“李某辉”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彭引红的债权,彭引红在此前没有见过《证明》,不认可《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某辉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实。彭文能、胡云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彭引红核实受托人身份,故彭引红与李某辉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即使李某辉私自与胡云清、彭文能协商还款并出具《证明》,相关法律效力也不能及于彭引红。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一)彭引红没有放弃追讨借款,由于彭引红与胡云清、彭文能相识,基于人情世故,彭引红一直尝试通过各种联系方式寻找彭文能夫妇并追讨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二)胡云清、彭文能确认偿还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借款,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彭引红提交的其与彭某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一审时胡云清、彭文能试图通过彭某娇与彭引红达成和解。(三)案涉《证明》无效,不能以此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鉴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恳请法院传唤罗某筐、彭某娇及彭某华作为证人出庭。胡云清、彭文能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彭引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彭引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彭引红与李某辉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李某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彭引红发生同等效力。二、彭引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所称的庭外和解并不能达成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首先,彭引红应承担李某辉所出具的《证明》的法律后果。该《证明》已明确剩余欠款须在2004年1月13日付清,彭引红最晚应于2006年1月14日前起诉,但其截至2020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胡云清、彭文能主张权利,故彭引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胡云清、彭文能从未委托彭某娇或彭某华代为处理涉案纠纷,彭引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胡云清、彭文能通过彭某娇、彭某华两人与彭引红私下协商解决借款事项,彭某娇与彭引红的微信记录无法核验真实性,也不代表胡云清、彭文能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胡云清、彭文能的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多年未变更,彭引红可随时联系,但其直至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向胡云清、彭文能提出权利主张。三、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并非16万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6万元在1995年数额巨大,现金交付借款不合常理。彭引红没有能力支付,胡云清、彭文能也没有使用高额借款的需求。事实上,1995年6月彭文能向彭引红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后1997年胡云清向妹妹借钱归还了彭引红3万元,彭引红提交的《还款计划单》系在彭引红哥哥彭某涛的胁迫下所出具的,16万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后李某辉持《委托书》代收款,商定胡云清、彭文能再还款1万元及剩余2万元在2004年1月13日付清。彭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云清、彭文能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借款利率计算;2.胡云清、彭文能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胡云清、彭文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引红与胡云清是初中同学。彭引红称胡云清、彭文能于1998年6月6日向其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彭引红在广州沙河宾馆将现金160000元交给胡云清、彭文能,当天彭文能向彭引红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2000年5月5日,胡云清、彭文能向彭引红出具《还款计划单》,确认“1998年上借广州彭引红同学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为了计划还款,胡云清、彭文能决定在2000年将其房屋与河田镇城南小学对换回的宅基地壹佰平方米正(按现时的价格)转让给彭引红使用,以偿还部分欠款,除后仍欠债务,再次协商偿还。此后胡云清、彭文能仅归还借款50元,剩余159950元至今未还。彭引红为追讨欠款委托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0元。胡云清、彭文能辩称在1995年6月向彭引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00年5月5日,彭引红找其哥哥彭某涛和几个社会人士到胡云清、彭文能经营的五金店,以打砸五金店为名逼迫胡云清、彭文能出具《还款计划单》,160000元是本金70000元加上利息。胡云清、彭文能已于1997年归还30000元,在出具《还款计划单》之日又归还了50元,实际欠款不足40000元。2003年12月27日胡云清、彭文能经与彭引红的代理人李某辉协商一致将借款“折扣为30000元”,当日通过李某辉归还彭引红10000元,还剩20000元计划于2004年1月13日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彭引红签名的《委托书》、李某辉书写的《证明》和《收据》、李某辉提供的本人暂住证予以证实。胡云清、彭文能申请证人江某强出庭作证,江某强证明其与彭文能是老乡,都在同一条街上做生意,2003年彭文能打电话说其债主的代理人到五金店追债,证人到场时听到彭文能打电话给债主核实代理人的身份并协商还款数额,他们协商好后由胡云清向证人借款10000元还给了债主。彭引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彭引红不认识“李某辉”,没有委托“李某辉”向胡云清、彭文能代收160000元,《委托书》中除“李某辉”三个字不是彭引红所写,其他字迹是彭引红写,该签名上的手印也不是彭引红所盖。“李某辉”签名字迹是蓝色,与其他字迹颜色不同,字间距和字体也不同,应由胡云清、彭文能就该《委托书》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彭引红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从《委托书》内容看,委托权限为代为催收借款160000元,但彭引红并没有收到“李某辉”代收的10000元,胡云清、彭文能也没有与彭引红核实过“李某辉”的身份,胡云清、彭文能应自行承担向不明身份人付款的责任。彭引红没有逼迫胡云清、彭文能出具《还款计划单》,双方也没有约定2004年1月13日为最后还款日期,本案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00年5月5日胡云清、彭文能出具《还款计划单》至彭引红起诉之日,未超过20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彭引红持有胡云清、彭文能签名的《还款计划单》主张胡云清、彭文能在1998年向其借款160000元,胡云清、彭文能确认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彭引红实际出借本金70000元,《还款计划单》中的160000元包含本息,这与胡云清、彭文能关于7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说法不符,且《还款计划单》为胡云清、彭文能事隔数年后出具,内容中并未记明160000元系包括本息,胡云清、彭文能在未有证据证明受到彭引红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还款计划单》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及尚欠金额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引红出借本金系160000元。关于还款情况,彭引红对胡云清、彭文能已还款50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胡云清、彭文能通过案外人李某辉向其还款10000元的事实,认为《委托书》是草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和内容明确,由于《委托书》本身没有对款项的交付方式作出特殊约定,胡云清、彭文能在与彭引红电话核实受托人身份后,基于信赖将10000元交付给李某辉,应视为完成向彭引红的交付。彭引红主张“李某辉”并非本人所写,却不申请笔迹鉴定,仅凭字体颜色和字间距的不同并不足以排除彭引红自行书写的可能性。即便不是彭引红书写,彭引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视为其认可该《委托书》中记载的受托人李某辉的委托权限。如彭引红认为李某辉超越代理权限私自与胡云清、彭文能协商还款并出具《证明》,或未将代收款交还,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李某辉主张权利,其否认《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彭引红委托案外人李某辉代为收款,案外人李某辉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及于彭引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4年1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间。彭引红若认为胡云清、彭文能未归还借款,则最迟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内,即2006年1月14日前起诉。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彭引红自2020年1月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关归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引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彭引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彭引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19日《彭引红、周丹律师与胡云清通话录音》(文字版),证据2.2019年12月19日《彭引红、周丹律师与胡云清通话录音》(录音CD),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19年12月19日胡云清在与彭引红代理律师周丹电话沟通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一次性还清彭引红的借款,有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2020年1月5日到2020年8月15日《彭引红与彭某娇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2020年1月5日到2020年8月15日《彭引红与彭某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CD),证据5.2020年1月5日到2020年8月15日《彭引红与彭某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5拟共同证明胡云清、彭文能在一审宣判前仍同意庭外和解。胡云清、彭文能委托彭某娇作为中间人跟彭引红协商,多次表示同意还款,只是在金额上表示同意还十万;证据6.1998年6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到了彭引红的现金16万元,签署人是彭文能,借款的时间是1998年6月6日;证据7.2000年5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彭引红同学人民币16万元整,计划2000年至2001年还清所有欠款,证据6-7拟共同证明双方在2000年的还款计划书之前,胡云清、彭文能至少有两次书写16万元欠条的事实。证据1、3、5、6、7有原件。彭引红称证据2、4存储有电话录音原始文件的手机在其家里。经二审查明,案涉《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李某辉代收回彭文能、胡云清(夫妻)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彭引红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彭引红在一审中确认上述《委托书》中除“李某辉”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字迹均为彭引红本人书写。二审另查明,彭引红提交了其与胡云清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彭引红致电胡云清称其身边的周律师想要与胡云清沟通,针对周律师要求双方协商还款计划,胡云清回复称“问情况,我要和老公商量嘛”“谁都有诚意还,但是的话,那个本金才几万块钱”“我知道,我就是说跟你说明一下情况,然后我还还了3万块钱现金给她”“我觉得就电话上跟我老公说一下,然后看还多少咯。一次性咯,叫他那个咯”“我老公就是说不用坐下来谈,电话谈就一样的。谈好了然后把单带过来钱给你就行了”“我跟我老公商量一下嘛”“我昨晚跟他说了,他就是说不用见面,就是电话里谈,大概要还多少钱,然后同意了就把单带过来,就这样”“他是这样的,还少一点咯”。彭引红提交的证据6《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引红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此据”,经手人处落款为彭文能,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6日,落款时间下方备注“8月底还款50000元,其余半年内还清,月计息2分”。证据7《借条》载明“兹借到彭引红同学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计划2000年至2001年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胡云清彭文能”,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5日。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彭引红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传唤案外人罗某筐、彭某娇、彭某华作为证人出庭,但未提交三人身份证明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接受。彭引红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委托书》等材料中“李某辉”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及《委托书》所载指模是否为彭引红的指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彭引红确认《委托书》除“李某辉”外,其余字迹均为其本人所写,彭引红本人所写文字内容已足以证明其具有委托他人代为收回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李某辉”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委托书》中的指模是否为彭引红本人的指模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李某辉作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为16万元是否正确;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关于争议焦点一,彭引红称其不认识李某辉,且其出具前述《委托书》时受托人姓名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况且,即使其出具前述《委托书》时受托人姓名为空白,出具空白委托书的后果也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彭引红承担,而不应由对此并不知情的相对人承担。彭引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李某辉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与案外人李某辉有关的事实仅有《委托书》载明“李某辉”字样,案外人李某辉的身份为彭引红代理人,其既对本案诉争标的没有请求权,也与一审判决实际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无需追加案外人李某辉作为本案当事人。至于彭引红认为李某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彭引红无证据证实其出具《委托书》时受托人姓名处为空白,且即使为空白,彭引红作为空白委托书的出具人,也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李某辉作为代理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彭引红主张其向彭文能、胡云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6万元,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彭文能及其与胡云清相继出具的两份《借条》和《还款计划单》,在三份债权凭证中,彭文能与胡云清反复多次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16万元。况且案涉借款发生于2000年前后,电子支付尚不发达,通过现金交付借款亦符合当时的日常生活经验。彭文能与胡云清认为案涉借款本金并非16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案涉两份《借条》与《还款计划单》,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6万元正确。关于还款情况及借款本金金额减免问题,彭文能与胡云清主张其已通过彭引红委托的案外人李某辉向彭引红偿还1万元,并与案外人李某辉协商达成一致,将案涉尚欠借款本金降低为3万元。鉴于案涉《委托书》载明委托案外人李某辉代收回案涉欠款,且未明确收回款项的交付方式,故应当视为彭文能与胡云清已向彭引红偿还1万元。但由于案涉《委托书》并未明确授权案外人李某辉的权限,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某辉的行为效力及于彭引红。同理,若彭引红认为李某辉行为损害其权利,亦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部分债权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两份《借条》分别约定1998年12月6日前还清、2001年前还清,案外人李某辉出具的《证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4年1月13日。由于彭引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另有约定,因此,本案双方最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1月13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彭引红最迟应当于2006年1月14日前起诉要求彭文能、胡云清偿还借款。彭引红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6年1月14日届满。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彭引红的观点,认为案外人李某辉出具的《证明》未经过其本人授权,法律效力不及于彭引红,按照本案中两份《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1年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于2003年届满。因胡云清、彭文能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云清、彭文能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驳回彭引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彭引红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2019年12月19日胡云清同意偿还借款,并认为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应支持胡云清、彭文能有关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从法条文义来看,自然债务的债务人仅确认债务而未同意清偿债务,不能认为是放弃时效抗辩;而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该制度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胡云清、彭文能已享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因此,如胡云清、彭文能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是由二人作出明确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通话录音中,胡云清仅承认双方此前存在借款事实,推托称要与其家人商量,可见双方并未就偿还借款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彭文能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借款,故不能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至于彭引红与彭某娇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娇是胡云清、彭文能的代理人,故本院对彭引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诉讼时效制度,遵循平衡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而设立,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举证困难。本案中,彭引红称其早于1998年即借款给胡云清、彭文能,其在胡云清、彭文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本应积极行使权利,督促胡云清、彭文能偿还借款,即便因地址、电话号码变动导致无法联络到胡云清与彭文能,也应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但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彭引红怠于行使权利,由此引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彭引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彭引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引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彭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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