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陈彩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7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722号
  • 案件名称

    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陈彩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陈彩云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1601房自编号16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孙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棣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廷,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丝娃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伊丝娃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棣华,被上诉人陈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廷、杨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丝娃儿公司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陈彩云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孙国民于2021年4月22日曾委托公司员工肖棣华到法庭处理合同纠纷相关事宜,因法官说肖棣华不能代表孙国民出庭,肖棣华只能无奈离开法庭,故伊丝娃儿公司并非无故缺席庭审。(二)投资加盟做生意,本身具有风险,更何况遭遇不可抗拒的疫情。陈彩云加盟后感觉生意上不理想,不想承担风险,故提出要求伊丝娃儿公司退款,这样是对伊丝娃儿公司不公平的交易。由于疫情原因,造成伊丝娃儿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伊丝娃儿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其目的是在于经营好伊丝娃儿品牌,而非目光短浅只图短时间的盈亏,伊丝娃儿公司还在,项目还在运营,合作合同仍是有效的,陈彩云若想退出,完全可以走项目清算流程,而非看到项目亏损就要求伊丝娃儿公司全额返还投资款项,这对伊丝娃儿公司是极不公平的。陈彩云辩称,我国疫情一级响应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4日,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签署《转让协议书》,对涉案款项50000元达成退款协议,伊丝娃儿公司也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返还上述款项。伊丝娃儿公司所述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特性,且对本案协议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不必然导致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法正常履行。同时,经营困难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陈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丝娃儿公司返还陈彩云款项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伊丝娃儿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彩云退还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伊丝娃儿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20年、2021年受理多名原告起诉伊丝娃儿公司的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均主张基于与伊丝娃儿公司签订的《伊丝娃儿品牌加盟股份合作协议》支付加盟费,但伊丝娃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加盟费等。该院判决均支持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伊丝娃儿公司确认,涉案《伊丝娃儿品牌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其未向陈彩云分过红。此外,伊丝娃儿公司主张其实际成立了合同约定的生活馆,具体名称为“伊丝娃儿爱你音乐餐吧”,其已告知陈彩云该生活馆的成立及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生活馆现已停止营业。陈彩云不认可伊丝娃儿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伊丝娃儿公司应否向陈彩云退还涉案加盟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涉案《伊丝娃儿品牌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彩云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成为伊丝娃儿公司的股东、加盟伊丝娃儿公司的生活馆以及参与生活馆分红。本案中,伊丝娃儿公司自认成立生活馆“伊丝娃儿爱你音乐餐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告知陈彩云加盟事项及依约向陈彩云分配了相应股份,或按约定向陈彩云通报生活馆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亦未能提交账册等证据证明生活馆的亏损情况,且伊丝娃儿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从未向陈彩云支付分红。本院认为,在陈彩云不清楚其加入的生活馆名称及主体信息的情况下,其作为加盟股东所应享有的知情、监督、建议、收益等权利无从实现。综合前述分析并结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伊丝娃儿公司采取“加盟合作”的方式收取包括陈彩云在内的多名人员“加盟费”后,并未实际依约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且其自认经营的生活馆已经停止营业,陈彩云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陈彩云据此主张伊丝娃儿公司退还加盟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伊丝娃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国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永乐黎杏玲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