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23执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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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执924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23执92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海峻,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小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袁晓梅,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阮加祥,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刘更良,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湘052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凤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14776元。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房产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袁晓梅名下有存款3000余元。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刘更良在湖南省株洲市不动产与公积金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名下有房产一套,坐落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不动产权证号:00××01株国用(2008)第B03877号,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再次委托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因该房产已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该房产。本院向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阮加祥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阮加祥名下有自建房一栋,坐落于湖南省邵阳县,权证号码为湘(2021)邵阳县不动产权第****号,已被申请执行人在另案申请本院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划拨了袁晓梅名下存款3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926323.5元,尚有923323.5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红、袁晓梅、阮加祥、刘更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 其审 判 员 李文玲审 判 员 唐超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罗 维书 记 员 邓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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