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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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124号案件名称
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长春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124号 原告:徐长春,男,汉族。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原告徐长春诉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定边县XX路XX段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90元,房屋面积共计85平方米的3幢1单元8层号的商品单元楼房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28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在2018年5月8日,当日被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收取供水入户费1300元,供电入户费1300元,天然气入户费2350元,总计4950元应该返还,并且承担履行损失。二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即:2018年5月8日)的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出卖人承担房屋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责任,应该承担相应之日。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供水入户费1300元,供电入户费1300元,天然气入户费2350元,总计4950元。并且承担49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退回之日止)。(利息截止2021年7月15日发生金额是863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编号:20143630),合同约定: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90元,共计228650元。房款现金交付128650元,剩余10万元办理按揭,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0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产手续,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4支借款、凭证一支,2014年4月25日交购房诚意金50000元,2015年4月12日缴纳865000元,2016年3月15日剩余10万元在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8年5月8日补交房款6860元及天然气入户费、水电入户费共计4950元。接房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装修入住。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XX路XX段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90元,总价款为2690元。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供水、供电、供暖三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对燃气、电话通信、有线某某、宽带网络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2018年5月8日原告接房时缴纳电入户费1300元;水入户费1300元,天然气入户费2350元,共计4950元。现已装修入住。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徐长春于2020年1月2日将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徐长春与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二、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长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67.21元;三、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长春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产权登记机关的行政职能,涉案尚城小区均未办理,故对限期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开通水、电、天然气入户费共计4950元及利息,因涉案款项系房屋交付,原告自愿缴纳,视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现请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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