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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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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27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苏州图书馆;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11层C1210-2。法定代表人:季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法定代表人:付国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A1109-073。法定代表人:马一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图书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曾俊,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研,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佩,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大厦A区第八层805房间。法定代表人:侯海涛。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读秀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君贤林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图书馆、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121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读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贤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君贤林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其无权主张权利;超星公司已经获得了华侨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且涉案作品均系由超星公司提供,因此读秀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检索服务,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读秀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君贤林公司未提交中智公司与个人作者的原始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君贤林公司有权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超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贤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超星公司已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单位华侨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且超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超星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君贤林公司未提交中智公司与个人作者的原始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君贤林公司有权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君贤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君贤林公司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有证据证明获得了授权。二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二上诉人分工合作,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了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图书馆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苏州图书馆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中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未提交陈述意见。君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共同赔偿君贤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0元及合理费用3054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4元)。一审诉讼中,君贤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贤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州图书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超星公司及读秀公司构成对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440元及合理开支54元;二、驳回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君贤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根据君贤林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截图、授权书及合作协议等在案证据,认定君贤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读秀公司与超星公司不认可涉案作品的权属,仍坚持其一审中关于涉案作品作者姓名与笔名无法对应、涉案作品有可能是委托作品、自然人作者有可能仅有署名权而无授权权限等意见,但并未于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超星公司与读秀公司上诉称超星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中国华侨出版社与超星公司签署的《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并未列明具体的作品名称,不能对应到涉案作品,且二上诉人不能证明中国华侨出版社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超星公司从中国华侨出版社处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向读秀公司提供涉案作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行为侵害了君贤林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读秀公司在超星公司数据库中通过提供图书检索服务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一审法院认为读秀公司的被诉行为亦构成对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上诉人主张超星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二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贤林公司经济损失及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结合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读秀公司和超星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公证情况酌情支持公证费用,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君贤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贤林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超星公司、读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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