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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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402号案件名称
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402号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 经营者:杨*龙。 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美林阁小区**** 法定代表人:阳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以下简称泓达彩色快印店)与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达彩色快印店的经营者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文盛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达彩色快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10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泓达彩色快印店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被告打印图纸等共计产生费用11102元,后经被告公司员工何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仅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910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示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泓达彩色快印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协议、账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里打印图纸,打效果图等,是从2018年至2019年,共计产生费用11102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了2000元,剩余9102元未给付。 二、被告华文盛世公司未到庭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出示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泓达彩色快印店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被告打印图纸等共计产生费用11102元,后经被告公司员工何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分三次向原告给付,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仅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910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910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10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打印费9102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9102元,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给付标的9102元,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请求标的为9102元,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00%即25元,另退回原告新市区贵州路泓达彩色快印店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立芬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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