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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侠与罗庆祥、牛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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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274号
  • 案件名称

    李明侠与罗庆祥、牛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罗庆祥;牛坤荣;李明侠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27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李某某单位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牛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7240元(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4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192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与牛某某系战友关系,原告与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7日被告牛某某带罗某某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牛某某提供担保责任。自2019年4月起被告罗某某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罗某某、牛某某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为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罗某某借款的事实和牛某某担保的真实性。    3、承诺书,证明牛某某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是真实意思表示。4、转账汇款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罗某某。被告辩称:借条都是我写的,但是在强迫的情况下写的。因为罗某某找不到了,我才给写的,他们约定的是月息4分。等我把借别人的钱还清了,我可以给李某某把本金还了,再向罗某某追偿,我要求把罗某某打的4分月息的借条交给我。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承诺、转账汇款单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担保责任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牛某某系战友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7日被告牛某某带罗某某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牛某某提供担保责任。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按月息3分,被告已将利息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9年4月17日后被告罗某某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某、牛某某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为兑现承诺。担保人牛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20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均未按借条承诺书上约定的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7240元(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4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192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与担保人牛某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牛某某两次书写的还款承诺及借条足以证实担保责任仍然有效。原被告虽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予以计算,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法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48000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79.5元,由被告罗某某、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宝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馨蔚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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