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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王海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3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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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3160号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王海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王海珍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16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28号(4-9)-(4-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66649275W。 负责人:武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泽,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珍,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为与被告王海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962.12元、利息(含复利)52194.83元、违约金3154.59元,合计105311.54(利息截至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962.12元、违约金3154.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9962.1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王海珍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领表。按照该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被告经原告核准进行分期交易,被告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原告分次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原告向被告王海珍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962.12元、利息(含复利)52194.83元、违约金3154.59元,合计105311.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海珍从原告处透支后未依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9962.12元,并支付违约金3154.5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962.1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以月利率2%为上限)。 如果被告王海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王海珍负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胡小林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瑞 代书记员彭瑶红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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