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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剑春、李友华等申国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2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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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24执28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唐剑春、李友华等申国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泽普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唐剑春;李友华;申国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4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剑春,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申请执行人:李友华,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执行人:申国民,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本院在执行唐剑春、李友华与申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申国民收到本院下发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唐剑春、李友华偿还借款4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但被执行人申国民未履行。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唐剑春、李友华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申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申国民的财产状况,经查,其银行账户或网络资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余额不足或未开户,能查询到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采取冻结措施;其在自然资源部无预告登记、房地产权、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登记备案信息;其名下登记有车产(车辆品牌:北京现代,号牌号码:×××;车辆品牌:众泰牌,号牌号码:×××;车辆品牌:力帆牌,号牌号码:×××),本院未实际扣押,但已办理了查封手续;其在国家税务总局无纳税信息、领购专票及普票情况;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平安驾驶人意外保险(回馈版)、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等险种,已缴纳保费2,799元,暂无赔付信息;其名下亦无公司、证券(沪市、深市、股转系统)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申国民与郭良玉于2008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唐剑春、李友华,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春审判员    艾孜孜·吾买尔审判员    克赛尔江·阿尤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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