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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洺良、李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4民初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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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424民初708号
  • 案件名称

    许洺良、李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许洺良;李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24民初708号原告:许洺良,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李桥,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许洺良与被告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洺良,被告李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桥偿还许洺良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许洺良和李桥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14日,李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洺良借款,许洺良将现金2万元交给李桥。李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许洺良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并以车牌号为浙G×××××的小轿车作为抵押,但过后李桥将车开走。借期届满后,许洺良多次催促李桥还款,但李桥未还款,故许洺良向法院起诉。李桥答辩称,该2万元是向许洺良的舅舅李宗志借款,其已于2020年3月19日向李宗志还款,且将抵押的小轿车开走,李宗志也向其出具收条,其与许洺良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许洺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洺良主张李桥向其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虽然李桥提出本案借条是向李宗志借款才书写且已经偿还、其与许洺良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如果李桥没有向许洺良借款,则其不应向许洺良出具借条;2.按照李桥的说法,本案借条是向李宗志借款的凭证,但李桥又承认向李宗志借款时已经出具凭证给李宗志、还款时已经撕毁凭证,这两种说法存在矛盾,且本案借条没有李宗志的任何签名,与李宗志出借款项不具有关联性;3.关于李桥提出的车辆已经开走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及李桥拿车及钥匙给许洺良的做法,再加上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该车辆实际上是质押,许洺良作为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有权放弃质权,但这并不造成债务的消灭,即许洺良同意李桥把车开走,并不意味着债务已经清偿;4.许洺良对于给款时间、地点等均能详细陈述,李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中确定的欠款金额等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可以认定李桥向许洺良借款2万元,许洺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桥应返还许洺良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许洺良已预交),由李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晏燕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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