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礼、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等刘光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4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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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465号案件名称
刘光礼、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等刘光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光礼;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刘光武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4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礼,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庆,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芝,女,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岩,女,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武,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光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公司)及刘光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芝、高红岩,被上诉人刘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0年刘光礼便与其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了集资房屋售房协议书,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XXXXXX路XXXX号的房屋,2014年5月份其单位通知该房屋已确定分配给刘光礼,刘光礼便委托其弟弟刘光武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14年5月26日刘光武为刘光礼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房产办代签了一份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房产办,乙方为刘光礼,其协议后面的签字由刘光武代签,相关入住手续以及缴费手续都是刘光武代签,费用为刘光武缴纳,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刘光武未将相关事实及手续及时向刘光礼给付或者说明,一直隐瞒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刘光礼从未因此案起诉过石油运输公司及刘光武,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明确案涉房产购买事实,不审查刘光武提交的房产登记备案信息和刘光礼购买房产的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石油运输公司辩称,石油运输公司是在刘光礼知道要签订两份协议并要求其弟刘光武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情况下,才与刘光武签订了两份协议,自两份协议签订至今,刘光礼从未因为房屋分配或缴费问题向石油运输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石油运输公司从未向刘光礼隐瞒购房手续办理和购房款缴纳事宜,而是积极联系刘光礼,将不动产证办理在刘光礼名下并按其要求将房产证发放至其指定的人员手中,此间,石油运输公司并未隐瞒相关房产办理情况,没有过错;刘光礼就案涉房屋多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均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其就合同效力再次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诉讼,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光武辩称,刘光礼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表面上看是确认合同效力,但实际已经过多次审理,在此前双方关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案件中,刘光礼并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和裁定也对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刘光礼就同一事实提起本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应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光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石油运输公司与刘光武之间签订的2014年5月26日房屋出售合同和房屋装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14年5月26日,刘光礼与石油运输公司签订《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及《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由刘光武签字)后,登记的房产证权利人为刘光礼,并没有侵害刘光礼的合法权益,这说明石油运输公司并没有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刘光武;其次,刘光礼在刘光武起诉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中,包括在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及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意见中均陈述:“……我委托弟弟刘光武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2014年5月26日刘光武代我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刘光礼的真实意思为:第一,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及《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是有效的;第二,该两份协议系刘光礼委托刘光武代为签订。在刘光武起诉刘光礼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结合签订出售协议书及装修协议书之后,刘光武交纳房款、进行装修等事实,认定刘光礼与刘光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光礼针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也裁定予以驳回,这说明人民法院均认定《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及《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是有效的这一基本事实;最后,虽然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增加了石油运输公司,但刘光礼要求确认无效的《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及《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是认定刘光礼与刘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行为的一个基础证据,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可能影响到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刘光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光礼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于2017年变更名称为石油运输公司。刘光礼与刘光武之间系亲属关系,刘光礼为刘光武的哥哥。2019年12月4日,刘光武起诉刘光礼及陈采枫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XXXXXX路XX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归刘光武所有,刘光礼及陈采枫配合刘光武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在查明刘光礼、刘光武与石油运输公司签订《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及房屋费用交纳、房屋使用情况等事实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刘光武所有,刘光礼及陈采枫协助刘光武办理过户手续,刘光礼及陈采枫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光礼及陈采枫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新民申210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光礼、陈采枫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光礼请求确认其与石油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2019)新0104民初1278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刘光武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刘光礼及陈采枫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中刘光武与刘光礼的诉讼地位虽与在本案中的不一致,但二人仍属相同的当事人;刘光武在前述案件中的请求,实质包含对案涉两份协议效力的确认,即法院必然会对《石油新村基地住房出售协议书》《石油新村基地房屋装修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且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刘光礼在该案中对两份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刘光武所有并判令刘光礼协助刘光武办理过户手续,实质已对案涉两份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前述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现刘光礼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协议无效,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光礼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刘光礼关于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光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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