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花东、丁平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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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572号案件名称
刘花东、丁平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花东;丁平顺;王晓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572号原告:刘花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8日,小学文化。住康乐县,农民。被告:丁平顺,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6日,初中文化。住康乐县,农民。被告:王晓明,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8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丁平顺妻子。(缺席)原告刘花东与被告丁平顺、王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东与被告丁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丁平顺、王晓明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丁平顺、王晓明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45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二被告从该银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9月22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420.03元和利息1245.58元。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17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与二被告起诉至康乐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被告丁平顺、王晓明分两次偿还贷款(2019年5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同年6月底全部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刘花东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丁顺平负担”。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后,剩余6500元未偿还。康乐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卡,造成原告经营的烟草店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4500元,同时给原告的征信造成严重影响。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银行卡中划拨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事宜,二被告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尽快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丁平顺辩称:原告所说的全部属实,现在我没有啥意见,法院如何处理我都接受。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9)甘292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康乐县法院执行案件审批表。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丁平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丁平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二被告从该银行借款50000元,同时,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9月22日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420.03元和利息1245.58元。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17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和二被告起诉至康乐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康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292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后,剩余6500元未偿还。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银行卡中划拨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事宜,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至今也未来法院说明情况,可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从该银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做出调解后,二被告任然没有履行(2019)甘2922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康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292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银行卡中划拨6500元。现原告刘花东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平顺、王晓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花东为其代偿的借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丁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祥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龙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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