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文龙、尚福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5民初116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民初1160号案件名称
尚文龙、尚福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志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尚文龙;尚福鹏;马学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志 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160号 原告:马学勤,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尚文龙,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尚福鹏,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马学勤与被告尚文龙、尚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龙、尚福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给尚文龙出借资金6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尚福鹏作为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资金需要诉至你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尚文龙、尚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文龙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马学勤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尚福鹏担保,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21年7月6日原告以其需用资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尚福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交纳1245元,由被告尚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晓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桥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2256号之一 下一篇 冯桂秀、刘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1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