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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贾会然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2民初3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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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02民初355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贾会然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贾会然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2民初35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法定代表人杨延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媛颖,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贾会然,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被告贾会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70,403.79元,欠缴保费5,591.08元,逾期支付利息34,571.28元,以上合计110,56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借款79,000.00元,执行年利率6.65%,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购买个人信贷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生效,因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至2018年5月8日逾期已达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403.79元,并取得该笔债务的追偿权。保证保险业务保费为月缴,当月缴付上月所产生的保费,被告尚欠付逾期前30天和逾期80天,共计110天,期间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按月支付保费的义务,最后一个月超15天。计收整月保费,共计4个月5,591.08元。逾期支付利息应自理赔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础,参照贾会然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年息6.65%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会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贷款金额79,000.00元,保险费50,319.72元,保险金额87,360.07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6%,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397.7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按上述保险单约定,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尚有4个月保险费共计5,591.08元未向原告缴纳。被告贾会然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签订编号DK170815000140《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万玖仟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利率6.65%,每月分款金额为3,824.43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载明:由您单位承保的人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单于2018年5月8日因投保人贾会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达到80天,本息合计人民币70,403.79元,现我司对该笔保险业务向您发起索赔申请。原告收到该索赔申请书后,遂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2019年10月13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出具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书,载明:贾会然于2017年8月15日在我行办理人保如意贷,借据金额柒万玖仟元整,上述借款人已于2018年5月8日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同时,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70,403.79元,已于2018年5月8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本行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因未能按照其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被告投保的保证保险保险单,代被告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承担了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70,403.79元及欠缴保费5,591.08元,符合双方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65%计算支付自理赔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案件的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代偿款70,403.79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贾会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欠缴保费5,591.08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贾会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荣利书 记 员 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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