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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桂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8110民初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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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8110民初754号
  • 案件名称

    苏桂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九三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苏桂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王占生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8110民初754号原告:苏桂花,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荣军农场第二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九三分局局直七区52栋1-2层09室。负责人:马伟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男,该支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原告苏桂花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王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8月9日和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告王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2920.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占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420.75元、复查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4.25元/天×120天=14910.00元、护理费124.25元/天×60天=7455.00元、营养费30.00元/天×60天=18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15.00元/年×20年×10%=62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4315.7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王占生驾驶黑RE××××号小型轿车沿九三局直九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宾馆东侧卖报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洪军驾驶的黑N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占生与黑N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苏桂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桂花被送至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三医院)接受紧急治疗,因当时为疫情期间,临近过年,办理入院手续十分困难,原告苏桂花便在急诊进行治疗,经诊断: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此后原告苏桂花多次复查,又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医院)复查。期间原告苏桂花支付医疗费2420.75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920.75元。因被告王占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辩称,王占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并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在理赔范围内,复查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的以质证意见为准。王占生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多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王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造成被告王占生和原告苏桂花受伤,两车受损。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苏桂花多发性肋骨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1月13日。王占生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苏桂花受伤不认可,事故当天原告说没有受伤,七天后原告说她受伤了;证据2.九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该诊断书为2021年3月2日补开的。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诊断书有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哪个日期是真实的,因为打印部分的日期为2021年3月2日,用笔修改后的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对于这两个日期与原告陈述的日期均不符合,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鉴定书记载,原告左侧9、10、11根前肋多发性骨折,右侧5、6、7根前肋多发性骨折,按照九三医院诊断书显示到2021年3月2日,原告只存在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并没有骨折,该诊断可以证明,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王占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没有看到原告在车上,原告当时在九三医院检查无肋骨骨折,七天后原告前夫给王占生的姑爷发微信说原告骨折了,所以原告的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医疗费票据12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420.75元。其中,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九三医院骨外科门诊进行了检查,做了X光照相,支付80.00元,2021年2月1日在九三医院骨外科门诊做了CT支付234.00元,2021年2月8日在齐齐哈尔医院做CT支付640.00元。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检查材料为两次CT及相应报告单,结合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所做的X光照相未能显示原告所受伤情,受主治大夫的个人医疗水平的限制,结合两次CT及相应报告单,由原门诊接诊医生宋宝东于2021年3月2日给原告补开了诊断证明书,虽然该诊断证明书中写有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但当时齐齐哈尔医院的CT已经形成,不影响本案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情应以两次CT报告单及鉴定结果予以确认。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21年1月13日以及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8日所做的CT及X光照相,以及李洪军、苏文河的检查费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2021年1月13日苏桂花的检查报告单可以显示,胸廓对称,双侧肋骨走形自如可以说明原告在2021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时没有骨折,2021年2月1日报告单显示右侧肋骨10、11、12根右侧多发性骨折,而且报告单没有显示为陈旧性骨折字样,足以证明原告的骨折不是在2021年1月13日发生事故时造成的,对于齐齐哈尔医院的CT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9、10、11根肋骨骨折,右侧5、6、7根肋骨骨折,这与九三医院2021年2月1日所检查的报告单也不相符,并且该报告单没有显示为陈旧性骨折,因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1日应为18天,到2021年2月8日应为25天。综上,证据显示原告的多发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与其相关的检查费及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九三医院2021年2月1日检查的原告右侧10、11、12根肋骨骨折,而齐齐哈尔医院检查的右侧为5、6、7肋骨,左侧为9、10、11前肋多发肋骨骨折,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这两个检查结果是矛盾的,对该检查结果有异议,检查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王占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与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书和鉴定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王占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5.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由亲属开车载原告到齐齐哈尔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500.00元。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去检查并没有医嘱,所以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占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6.原告检查报告单6张。欲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中存在报告单伤情描述有冲突是符合医学上关于初步诊断及进一步确诊的客观规律,九三医院受主治医生医学水平限制及X光照相不能完全反应原告的伤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告到齐齐哈尔医院进行复查符合常理,不存在严重的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造成其自身骨折,这一点2021年1月13日X光片和2021年1月25日的X光片均可以证实,对于原告所称的初步诊断以及进一步检查,从而确定原告骨折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从2021年2月1日九三医院CT报告单可以显示原告的伤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而且右侧的肋骨为10、11、12肋骨,并且有宋宝东医生的诊断书为证,并没有显示为陈旧伤,因为事故发生时至2021年2月1日已经为18天,如果事故发生时有骨折应体现为陈旧伤。对于2021年2月4日所拍摄的X光片无异议,对于2021年2月8日齐齐哈尔医院的CT报告单显示原告的伤为右侧5、6、7,左侧9、10、11前肋考虑多发性骨折,该CT报告单与九三医院的CT报告单及诊断书相互矛盾,并且该CT报告单也没有相应的诊断书加以佐证,也就是说并没有最后确诊。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恰恰证明了原告无论是否存在骨折的现象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占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7.九三医院出具的药品处方笺3张、缴费小票1张。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18日、21日在九三医院进行复诊,其临床诊断为胸部外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其中2021年1月18日临床诊断确定为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医生开出了注射用骨肽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骨折所产生的三笔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相对应,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处有连续性的治疗行为。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自相矛盾,因为2021年1月15日普外科处方临床诊断原告的伤为胸部外伤、乳腺增生,并没有肋骨骨折。2021年1月18日急诊科医生宋宝东临床诊断原告的伤为胸壁挫伤、肋骨骨折。2021年1月21日宋宝东给原告的临床诊断为胸壁挫伤。从以上3张处方笺可以看出2021年1月15日原告并没有肋骨骨折,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2021年1月13日没有造成原告肋骨骨折,2021年1月21日的处方笺中显示原告的伤为胸壁挫伤,并没有肋骨骨折。以上的处方笺中均没有医生签字及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单或CT报告单加以佐证。综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王占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医院就医,以及连续复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举示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为,2021年1月13日,被告王占生驾驶黑RE××××小型驾车沿九三局直九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宾馆东侧卖报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洪军驾驶ND277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占生与黑ND××××小型轿车乘车人苏桂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桂花被送至九三医院接受治疗,因2021年1月13日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且临近春节,办理入院手续十分困难,原告苏桂花便在急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此后原告苏桂花多次复查,又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查。原告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另查明,王占生驾驶黑RE××××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洪军是苏桂花的前夫,苏桂花放弃对李洪军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要求王占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占生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洪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的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王占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占生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占生进行赔偿。但事故的发生李洪军有过错,不足部分应当由王占生和李洪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占生主要责任,即70%为宜,李洪军次要责任,即30%为宜。原告放弃向李洪军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王占生抗辩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与此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抗辩理由主要依据的是原告2021年1月13日入院拍的X光片没有显示有骨折,2021年2月1日CT检查显示有骨折,间隔18天。本院经过审查,原告虽然没有住院观察,但从原告X光检查没有显示骨折,而CT检查却显示有骨折,以及原告在事故当日入院检查至2021年2月8日到齐齐哈尔市医院做CT三维成像显示有骨折,且骨痂形成。此期间,原告多次因胸部疼痛到医院检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就医检查具有连续性,X光检查与CT检查效果上,CT的效果远高于X光,例如原告2021年2月1日CT检查有骨折,2021年2月4日X光检查又没有显示骨折,2021年2月8日做CT三维成像显示有骨折,且骨痂形成。以及接诊医生开具的药品处方笺临床诊断及药品名称均是基于印象诊断存在骨折出具。因此,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与此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王占生抗辩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与此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0.75元,其中2021年2月7日李洪军和苏文河核酸检测费用分别为80.00元,共计160.00元。因原告当时身体状况1人陪同即可,无需2人陪同,故本院支持1人核酸检测费用80.00元。2021年2月19日李洪军和苏桂花核酸检测费用各8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核酸检测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180.75元,系原告受伤进行诊疗所发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伤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支持1人陪同复查往返九三至齐齐哈尔硬卧78.50元×2人×2次=3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24.25元/天×120天=14910.00元。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5351.0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误工120日,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4.25元/天×60天=7455.00元。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5351.0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60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天×60天=180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1115.00元/年×20年×10%=62230.00元,原告按照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年,计算20年,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害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诉讼程序得以有效完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180.75元、营养费1800.00元、复查交通费314.00元、误工费14910.00元、护理费7455.00元、伤残赔偿金622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95989.7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2180.75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3980.75元。由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原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复查交通费314.00元、误工费14910.00元、护理费7455.00元、伤残赔偿金622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89909.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王占生负担70%,即14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0.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909.00,合计93889.75元。被告王占生负担原告鉴定费14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赔偿苏桂花938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占生负担苏桂花鉴定费1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苏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0元,减半收取计1079.00元,由苏桂花负担5.00元,王占生负担10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宁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付丽颖书 记 员 刘 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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