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九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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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015号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九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九安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015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九安,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王九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九安偿还垫付款12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449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九安因买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了保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了分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九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九安(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由被告购买丰田牌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一辆,合同约定:“因被告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先行垫付的车款,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及/或其业务合作单位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可要求乙方承担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合同期内,乙方未及时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一旦发生逾期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代偿。甲方代偿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代偿款及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上述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均为甲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算。”同日,被告与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泰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20200928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借人长春泰东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95700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用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项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原告向长春泰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王九安向贵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0200928XXXXXX)》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日日起三年,贵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因被告王九安未按期偿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王九安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垫付了4000元,于2021年2月26日垫付了4000元,于2021年3月25日垫付了4000元,共计垫付12000元,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垫款确认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王九安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逾期未返还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449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449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王九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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