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常军民、郑华么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恢1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恢106号
  • 案件名称

    常军民、郑华么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常军民;郑华么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恢106号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XX月XX日,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男,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族。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勉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郑某某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常某某向郑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50028元,限常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常某某未履行。郑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常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16)陕0725执119号]。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委托河北省路北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常某某银行存款16724元并全额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17)陕0725执恢134号]。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号(2019)陕0725执恢88号]。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将执行款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常某某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民政系统反馈其已于2010年离异,无家庭共同财产可供执行。其在工商、证劵、车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其名下与其前妻王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世纪华庭世纪阁2104号房地产所有权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新华西道支行,同日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其前妻王某某,同年6月15日,王彩荣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刘某某、李某某于同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常某某银行存款8061.54元并已全额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目前,被执行人常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常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至此,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常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常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珂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