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东莞市君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72民初11638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1972民初1163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东莞市君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东莞市君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春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11638号之一原告: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1616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845667X7。法定代表人:范跃华。被告:东莞市君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四工业区东盛路130号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U6AU0C。法定代表人:黄春梅。被告:黄春梅,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君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跃华切磨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审判长 伦雪莹审判员 胡敬钊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金青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