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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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93号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张静;王胜彬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93号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曼哈顿B区43-1号。负责人:刘鑫,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八街光荣路西段1号路北腾飞公司开发楼门市东八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静,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执行人:王胜彬,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执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张静、王胜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黑山县公证处(2019)黑证执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本案抵押物位于黑山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黑山县公证处(2019)黑证执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春风审判员 王 盈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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