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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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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93号
  •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张静;王胜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93号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曼哈顿B区43-1号。负责人:刘鑫,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八街光荣路西段1号路北腾飞公司开发楼门市东八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静,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执行人:王胜彬,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执行辽宁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张静、王胜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黑山县公证处(2019)黑证执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本案抵押物位于黑山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黑山县公证处(2019)黑证执字第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春风审判员  王 盈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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