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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昌文与黄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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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530号
  • 案件名称

    汤昌文与黄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汤昌文;黄培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530号     原告:汤昌文,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高君(系汤昌文之子),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培炎,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汤昌文与被告黄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10日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7年4月20日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培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其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到原告8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到原告7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家在XX街道出租经营菜市场摊位,平时都是收取现金,现金比较充裕,所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均系出具借条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利率每月2分”按照习惯指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原告举示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条》及其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1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日出借的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合理准备期限,该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庭审之日(2021年8月20日)前为宜。被告在合理准备期限内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20日出借的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且均已过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培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昌文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相应借款返还之日止,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相应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培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黄培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家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朱俊亨                     书    记    员      胡  亮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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