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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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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33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35号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34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XEWNL83。法定代表人:曾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菱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胡集镇泉口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925TD8T。法定代表人:张德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岸,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尚公司)与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安装费用共计89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7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1740341元,自2021年7月5日起违约金以174034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2000元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的违约金共计445621.49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违约金以89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卖方)牧尚公司与被告(买方)襄大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设备,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80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需对原《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进行变更,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设备的数量及规格作出了变更,合同总价和其他费用不变。2020年1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标的物的运输、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付款。截止2021年8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设备货款以及安装服务共计5800085.2元,截止2021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909885.2元,未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89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襄大公司未到庭,但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对欠付被答辩人货款以及安装费用共计890200元无异议;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740341元,答辩人认为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答辩人未付本金890200元,但违约金却有1740341元,过分高于造成的被答辩人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认为违约金一般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比较合理。3、第二项诉讼请求,以违约金174034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答辩人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答辩人认为计算的已经过高,继续计算违约金只会更高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即使计算也不应当以违约金1740341为基数,而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4、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武于2019年11月份被刑事羁押,同期公司资产被冻结,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这也是2019年11月份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的根本原因,本案合同总金额为5800000元,答辩人也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履行了大部分款项,尚余890000元未履行,答辩人并非恶意逃避,加上答辩人公司是从事生猪养殖的企业,非洲猪瘟及猪价大幅度下跌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目前经营有好转趋势,答辩人正大面积复工复产,因此答辩人希望法院和牧尚公司能给与答辩人一定的时间,答辩人也积极寻求能够达成调解的方案,故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违约金答辩人公司确实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牧尚公司(卖方)与襄大公司(买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合同标的物数量、金额:含税、合同成交优惠价5800000元,其中设备金额5380000元,运输费1700000元,安装费250000元……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1合同总价5800000元。1.2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支付174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1.3进度款项:每批次实际到货1000000左右,买方在5日内将该批次总货值的50%支付给卖方,每晚一天,工期顺延一天。1.4安装完成3日内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尾款870000元……1.5剩余290000元作为项目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之日起5日内,买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三、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6、买方联系人:张威 电话:13871727105……八、安装调试及相关事宜:6.1、设备未验收,但场内已经开始养殖,即猪只进场便视为验收合格,卖方有权拒绝重新验收,相关损失由买方承担;6.2、设备安装完毕后,超过5日买方未验收的,经卖方向买方送达书面催告函3日内,也视为验收合格,卖方有权拒绝重新验收……十、买方的违约责任:3、买方因推迟支付任何一到期应付款项,需向卖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5‰/天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5日,襄大公司与牧尚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由于买方建设的规模调整,部分设备相应微调,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设备数量及规格作出如下变更:3、原合同优惠总价为5800000元,现变更后总价为5800079.2元,取整即5800000元整。4、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安装费及运费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发货并进行了安装。牧尚公司向被告襄大公司联系人张威邮寄了催告函,其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日完成了所有合同标的物的运输、交付及安装调试。但贵司在已将合同标的物投入使用(组织生猪进场)的情况下,迄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也未如约向我司支付合同尾款。我司因贵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向贵司提出如下诉求,望贵司尽快处理。一、根据合同约定,我司确认贵司已对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7日内将剩余货款(合同金额5800000元,已支付4409529.35元,质保金290000元,本次需支付1100470.65元至我司账户)……襄大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催告函。后牧尚公司再次向襄大公司联系人张威邮寄催告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0月6日订立了《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58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18日,贵司已经支付4409529.35元,尚欠付金额1100470.65元(不含保证金经290000元)。虽因疫情影响,在我司将所有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完毕后贵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但贵司已安排猪只进场,且我司已向贵司送达书面催告函。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经核实贵司于2020年4月下旬已关猪只进场,贵司逾期付款已达50日。襄大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收到催告函。之后,被告襄大公司向牧尚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8月27日支付230355.85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17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员工谭运多次与被告联系人张威微信联系催促被告付款,2020年10月6日张威微信中称“87万验收,29万质保,在加200块钱手续费”,总金额为1160200元,“还差这么多”,原告员工谭运回复“好”。庭审中,牧尚公司陈述合同的质保期自安装交付之日起一年届满,后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自襄大公司收到催告函(6月12日)起把所有款项全部付清,襄大公司逾期付款给牧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牧尚公司对外民间借贷进行资金周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催告函及快递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付的货款及安装费890200元无异议,牧尚公司向襄大公司邮寄了组织验收的催告函,依据合同约定襄大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收到催告函后3日后视为验收合格,自此起算1年后5日内,被告襄大公司应于此时支付质保金,剩余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认可尚欠货款及安装费890200元,故对原告牧尚公司主张被告襄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9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6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发出的催告函,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16日,之后被告支付了三次款项应于扣除,且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才开始计收,故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举示的两份催告函明确载明付款金额不含质保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是对外民间借贷用于资金周转,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违约金应当以其损失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77%。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违约金计算情况如下: 尚欠金额变动金额天数利率 2020年6月16日1100470.65 730.057712699.43132020年8月27日870114.8230355.85410.05775639.5358422020年10月6日870200 450.05776190.3405482020年11月20日700200170000770.05778523.0646032021年2月5日6002001000001350.057712808.925752021年6月21日890200290000520.05777317.68789     53178.9859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安装费890200元;二、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3178.99元,并从2021年8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和安装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3922元,实际收取8420元,由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重庆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大农牧(钟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映月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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