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刘海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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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643号案件名称
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刘海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刘海东;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瑞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19号118室。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东,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86-18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东、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刘海东已承认将案涉工程场地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钢材进行变卖,再审申请人支出的钢材款1,010,073元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28日解除案涉工程后,曾由案外人田守军进行后续施工,同时,再审申请人与田守军也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和结算,并向案外人支付149.96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案外人部分施工作为被申请人刘海东施工工程量,同时又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申请人支出的凿桩头、围挡以及保温板的费用全部误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应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3%结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是刘海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能够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应限于劳务分包工程款,而非其所主张的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海东与刘瑞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在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再审申请人签约垫资施工,刘海东、刘瑞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一部分,系实际施工人,刘海东主张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钢材款应予扣减的问题,因刘海东撤场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再审申请人购买钢材的时间段在刘海东撤场之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海东变卖案涉钢材,故原审法院未支付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外人田守军施工量计算到刘海东工程量中并且未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一审鉴定时田守军在场并指认了其施工的工程量,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未包含田守军的施工工程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凿桩头、围挡以及保温板的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较为详尽的论述,其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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