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82刑初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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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2刑初251号案件名称
周某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涟源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周某航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航,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18]Z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航因经济紧张,生活开支较大,明知蒋某(另案处理)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涟源市源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四个银行对公账户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并将上述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出售给蒋某,获利21000余元。其中,出售的长沙银行对公账户81×××01交易流水460万余元;工商银行对公账户19×××82交易流水288万余元;中国银行对公账户60×××15交易流水156万余元;农业银行对公账户18×××36交易流水99万余元。被害人蔡某、伍某、崔某、康某、雷某等人的多笔被诈骗款通过他人的银行卡账户再转入周某航提供的上述银行对公账户内。2020年4月16日,民警在涟源市抓获被告人周某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龙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伍某、崔某、康某、雷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周某航因经济紧张,生活开支较大,明知蒋某(另案处理)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涟源市源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四个银行对公账户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并将上述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出售给蒋某,获利21000余元。其中,出售的长沙银行对公账户81×××01交易流水460万余元;工商银行对公账户19×××82交易流水288万余元;中国银行对公账户60×××15交易流水156万余元;农业银行对公账户18×××36交易流水99万余元。被害人蔡某、伍某、崔某、康某、雷某等人的多笔被诈骗款通过他人的银行卡账户再转入周某航提供的上述银行对公账户内。2020年4月16日,民警在涟源市抓获被告人周某航。到案后,被告人周某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航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16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龙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伍某、崔某、康某、雷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航的供述和辩解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航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三十六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春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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