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洪、陈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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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305号案件名称
林启洪、陈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林启洪;陈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305号原告:林启洪,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罗延,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兴睿峰(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蓉,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林启洪与被告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罗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催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蓉向原告林启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启洪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现原告林启洪诉称被告陈蓉未偿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启洪要求被告陈蓉偿还借款100,000.00元,其核心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原件和转账流水,虽《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但转账流水中并不能看出100,000.00元流向陈蓉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中转出账号与转入账号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庭审中诉称EPOS收款就是被告账户。第二,鉴于本案借贷金额较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启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林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 洋书 记 员 王钲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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