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人民政府等木沙·胡安仕、王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陕西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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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83号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人民政府等木沙·胡安仕、王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新疆明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张亚丽、谢煜森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人民政府;木沙·胡安仕;王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新疆明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张亚丽;谢煜森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338号。 法定代表人:谢煜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木合塔尔·卡里木别克,沙湾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木沙·胡安仕,男,1989年3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伟,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环路60号。 负责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198号。 负责人:张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业园区郑家村口。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明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座501。 法定代表人:张亚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亚丽,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谢煜森,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人民政府、木沙·胡安仕、王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新疆明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祥公司)、张亚丽、谢煜森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沙湾县人民政府对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本案,2017年II月27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沙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018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签发传票通知申请人开庭,此时已扣除管辖异议的期限。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31日制作民事判决书,审理期限已超法定的二个月的简易程序审限。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申请人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王军伟,王军伟是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和实际车主,其对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且享有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营,并取得运营利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受让人王军伟挂靠申请人进行运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受害人孙翠兰的户籍地是兵团连队居民,经常居所地是博尔通古牧场,其经济来源及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牧场,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审法院以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农业户口为依据确认被抚养人,如此认定与法相悖。4.原审法院认定沙湾县人民政府指示安排其所属职能部门代其具体办理赔偿款支付的相关事宜,系政府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沙湾县人民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即便实施了代为垫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民事行为,但现行法律没有任何关于政府实施该行为后享有相应权利的规定,不应将政府的管理行为与民事行为混同。2.如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沙湾县人民政府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的管理行为中,受害人家属是受益人,政府的垫付管理行为不是为避免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受益人即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人,如此认定与法相悖。3.无因管理之债系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而车辆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责任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主体责任的认定不同,无因管理之债的责任主体认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4.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6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确定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5.木沙·胡安仕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侵权人,申请人或王军伟没有与木沙·胡安仕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三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以无因管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以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确认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限审理,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问题。涉案肇事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智慧树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均系谢煜森转让给王军伟,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投保人均系安通公司,结合该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各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军伟系挂靠安通公司进行运营。木沙·胡安仕系受雇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提前跳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该三者均为责任方正确。(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沙湾县政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负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管理和服务,缓解了社会矛盾,避免了事态扩大,从而消除不利于责任方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况出现,事实上也使得相关责任方从中获益。法院认定沙湾县政府构成无因管理正确。本案中,相关责任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认定沙湾县政府构成无因管理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排斥。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审判员 马雯欣审判员 徐国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妮尕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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