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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三组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23执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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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执1142号
  • 案件名称

    张英、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三组用益物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邻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英;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三组
  • 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张英,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三组,住所地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法定代表人:袁琼,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6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邻水县经开区三合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中发现,(2018)川16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载明:“由于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人员调整,其具体的分配金额也应有相应的变化,鉴于原定有资格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可每人分得3.2万元的分配方案,尚需村民集体重新讨论分配方案方能实施,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应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2万元的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英未向本院提供经村民集体重新讨论的分配方案,判决亦未明确给付承包地征收赔偿的费用,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英的执行申请。审判长  马林东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陈洪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珀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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