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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英与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9463)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3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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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3557号
  • 案件名称

    梅英与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9463)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梅英;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3557号 原告:梅英,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23835857。法定代表人:魏德华。原告梅英与被告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 446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进入重庆市康舒食品厂工作,被安排在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永辉超市从事面包销售工作。2014年,重庆市康舒食品厂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2021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2020年重庆的社平工资为7155元/月,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应上调为4293元/月(7155元/月×60%)。被告康舒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接通知后于2021年4月16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2021年4月14日起算。此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 446元。2021年6月17日,巴南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康舒食品厂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其最新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提交的参保明细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2012年4月16日,重庆市康舒食品厂出具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但原告提交的参保明细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又因重庆市康舒食品厂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被告未到庭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从重庆市康舒食品厂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规定,本院可以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2012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立法的旨意,适用这一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一般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未到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而制定,本院可以认为被告未尽到解除劳动关系合理性的举证义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被告未到庭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应将其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上调为4293元/月(7155元/月×6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 350元(3075元/月×9月×2)。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梅英赔偿金55 350元;二、驳回原告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康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霍袁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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