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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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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64号
  • 案件名称

    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王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张仁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民生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64号 原告:王民生,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凡,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凤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付晓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瑞,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民生诉被告王鹏、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蒙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登记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宝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仁瑞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王鹏、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王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1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核酸检测费116元、财损2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由商业险赔偿,不足由张仁瑞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鹏驾驶蒙宝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所驾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王鹏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永诚财险辩称,事发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驾驶证是A2,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及公安部令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仁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加盖有西安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及蓝田县XX镇XX村卫生室公章的门诊统一收据两张,拟证明其部分治疗费用。该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当地卫生室实际及原告伤情,应予认定;其该部分花费属合理且必要支出,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微信账单流水凭证、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在受伤前每月仅微信收入为16147.8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单流水凭证,无法证明均系其营业收入,其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三轮车购置发票、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其三轮车已经报废,系其重新购置三轮车的凭证;原告就其车辆报废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之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姓名为“王某某”的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称系陪护人员所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式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实际,与原告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该部分费用系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共计116元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10M(普化村段)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致车辆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民生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蓝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鹏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民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挂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9日,共12天,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3月后复查胸片;3.避免剧烈活动;4.每日适度活动术侧肩关节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同年11月6日,原告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共3天,被诊断为:1.胸腔积液;2.肋骨骨折(术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1月后复查胸片;3.避免剧烈活动;4.每日适度活动术侧肩关节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截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曾多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蓝田县普化中心卫生院、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蓝田县XX镇XX村卫生室复查。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81147.04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 2021年3月1日,该所作出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民生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王民生肺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王民生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王民生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王鹏系被告张仁瑞雇佣的司机,王鹏所驾鲁QXXXXX(鲁Q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仁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蒙宝公司处所购,车辆现登记于蒙宝公司名下。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鲁Q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鹏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准驾车型为A2,副证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鹏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能否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首先,关于“实习期”概念和内涵。“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其含义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对于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未作明确界定,故应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不利的解释。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大型货车等机动车驾驶证,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等”,由此可见,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第三款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应包括增驾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因为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鹏增驾实习期内,而实习期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既然增驾车型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规定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就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鲁QXXXXX和鲁QXXXX号车辆的投保单,该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编第四十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鲁QXXXXX及鲁QXXXX号车辆的投保单第2页下半部分均打印有20余行加粗的“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最后部分“本人确认选择如下保单形式:□电子保单□监制保单”处均未勾选;“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在该投保单注有“上面部分内容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填写”的第3页“复核意见”栏“复核人签字”处仍加盖有蒙阴县蒙宝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性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投保单上所载“投保人声明”部分,虽大篇幅以黑体加粗形式体现,但其仍属格式合同的一部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保险人交付相关保单条款,且其投保单处应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填写的“复核人签字”处也加盖投保人的公章,投保单是否存在形式化存疑。另外,商业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并非完整一体,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仅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作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证据明显不足。且交管部门是以被告王鹏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而非被告王鹏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鹏系被告张仁瑞所雇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鹏所驾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原、被告车辆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3:7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0%,剩余70%由被告王鹏所驾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根据合同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瑞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14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交通费1000元,于法有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日,酌定每日80元,共计1200元;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酌定每日30元,营养费共计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于法有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入院陪护人员所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合理且必要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共计116元计入护理费,护理费共计7316元;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收减少情况,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每日100元,共计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5500元;车损一节,原告就其车辆报废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8114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6147.0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7316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125.6元。以上费用,共计205272.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125.6元,剩余78147.0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4702.93元,其余的23444.11元,由原告王民生自行承担。被告王鹏所驾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张仁瑞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民生127125.6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民生54702.93元; 三、原告王民生其余损失23444.11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民生对被告王鹏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民生对被告张仁瑞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320元(原告王民生已预交),由被告张仁瑞负担3024元,原告王民生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向 群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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