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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余、汤庆菊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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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077号
  • 案件名称

    李克余、汤庆菊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克余;汤庆菊;姜长微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077号上诉人:李克余,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汤庆菊,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县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姜长微,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余、汤庆菊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克余、汤庆菊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运费8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李克余和被上诉人姜长微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被上诉人是为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上诉人只是在宇通物流活多忙不过来时,介绍被上诉人为宇通物流运输,被上诉人不受李克余的管理和调配。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款也不是为李克余运输货物的运费,而是为宇通物流运输货物的运费,该笔运费款与李克余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据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运费,该部分运费是被上诉人姜长微为上诉人运输货物,上诉人欠付的运费款,该部分运费款已结清;另一部分是老田欠付的运费款,该部分运费是被上诉人为老田运输货物,老田欠付的运费数额,并且上诉人汤庆菊是作为填表人签字,而非欠款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李克余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上诉人李克余不存在为被上诉人结算的义务。宇通物流为了结算方便,不对三个人分别单独结算,而是让李克余作代表去结算,李克余只是帮被上诉人代收运费款,在宇通物流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克余代收被上诉人的运费款,双方就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克余就有支付运费款的义务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运输关系的基础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4年时,上诉人李克余因病住院,车队的管理事务已交给上诉人汤庆菊管理,上诉人李克余因车队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上诉人汤庆菊处,该收据也是上诉人汤庆菊所签,与上诉人李克余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李克余和上诉人汤庆菊共同偿还该笔运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姜长微答辩称:1.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均能客观反映出本案中与宇通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姜长微,而是上诉人,姜长微只是与上诉人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2.上诉人提出已经将公司转让给汤庆菊,李克余不应承担责任,是李克余与汤庆菊的内部协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运费纠纷。3.宇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并不是确定上诉人向姜长微承担运费的必要条件,因为姜长微和宇通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无需追加宇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宇通公司、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交关于要追加宇通公司的任何申请,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经营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案外人营口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田宇飞。自2013年宇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经常找被告李克余家的车辆运输货物,在活多忙不过来的时候,李克余找其他车辆一起运输,其中包括原告姜长微的车辆。对运费的结算,宇通公司只对李克余算账,对原告和其他车辆李克余同宇通公司结算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后因宇通公司运营问题,出现拖欠运费情况。被告汤庆菊系李克余的儿媳,2014年李克余因病住院后,家中车辆的管理事宜由汤庆菊负责。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汤庆菊进行了结算,汤庆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中第一项为2016年12月31日运费39045元,第二项为老田欠运费80000元,计11904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一项中的运费为原告为被告运货物所欠,双方账目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宇通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应否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虽然原告为宇通公司运输货物,但原告是在被告李克余调度下从事运输工作,运费的结算是宇通公司与李克余结算,李克余同原告结算,原告与宇通公司之间并不能直接结算。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讲,宇通公司与李克余形成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李克余之间又形成另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得不到保护,原告无法向宇通公司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8万元的运费。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宇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余、汤庆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长微运费8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长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克余、汤庆菊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只是在宇通物流活多忙不过来时,介绍被上诉人为宇通物流运输,被上诉人不受李克余的管理和调配,李克余只是帮被上诉人代收运费款,在宇通物流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李克余和被上诉人姜长微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被上诉人是为宇通物流运输货物等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宇通物流活多忙不过来的时候,李克余会找包括姜长微在内的其他车辆运输,运费的结算的方式是宇通物流将全部运费统一结算给李克余后,由李克余同姜长微等人分别结算,宇通物流并不掌握李克余所找各车辆的具体运费,上诉人掌握各车辆的运输量,并按照相应运费给姜长微等人分别出具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姜长微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运费的请求得不到保护,被上诉人也无依据向宇通物流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二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宇通物流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李克余因病住院,车队的管理事务已交给上诉人汤庆菊管理,上诉人李克余因车队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上诉人汤庆菊处,该收据也是上诉人汤庆菊所签,与上诉人李克余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所欠运费是在李克余实际经营期间形成,后李克余因病住院后,才由其儿媳汤庆菊出面与被上诉人结算形成欠条,李克余是实际欠款人,汤庆菊出具欠据,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克余、汤庆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举审 判 员 杨薏擎审 判 员 王晓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正一书 记 员 孙 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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