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衡阳某公司、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3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340号
  • 案件名称

    衡阳某公司、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衡阳某公司;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340号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某,女。被执行人:唐某1,男。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某、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湘0407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唐某、唐某1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249999.7元及利息11487.9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1元,执行费3988元,合计人民币268146.6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21)湘0407执340号案件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