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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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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96号
  • 案件名称

    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田国太;杨金广;王福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九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96号案外人:王福坤,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1号楼6单元601室。申请执行人:田国太,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幸福家园9号楼2单元602室。被执行人:杨金广,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B区5单元3楼东门。本院在执行田国太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福坤对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执652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福坤称,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购得景苑山水小区B区1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案外人已全部给付房屋价款15万元,金城公司已交付房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因金城公司没对案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办理产权落户。现该房被贵院查封,但该房不是被执行人杨金广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请求法院停止执行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1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5日杨金广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日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出具的入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日双鸭山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020年12月24日集贤县龙杰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供热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021年9月3日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21年9月7日双鸭山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21年8月17日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1月18日集贤县峰源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购水收据复印件一份、2021年8月23日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田国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被执行人杨金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田国太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黑0521执6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金广所有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1号楼6单元6层67房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与集贤县景苑山水小区B区1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为同一房屋,有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案外人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2013年12月15日,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与王福坤签订《认购协议书》,王福坤自愿购买由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抵顶工程款交付的案涉房屋,金额为15万元整。当日,杨金广出具抵账收据。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有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出具的入户通知单及双鸭山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2014年1月24日,田国太与杨金广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案涉房屋及景苑山水B区5单元5层62号房作为借贷抵押,向田国太借款15万元整,月利率3%,借用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日,案外人交纳案涉房屋的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电照费。2020年12月24日,案外人交纳案涉房屋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供热费。2021年1月18日,案外人交纳案涉房屋水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5日,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与王福坤签订《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案外人王福坤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福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竞月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唯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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