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恩、王某群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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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886号案件名称
杨某恩、王某群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某恩;王某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88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恩,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女,1979年12月28日生,住宝丰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某群,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杨某恩与王某群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豫042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20)豫0421民初2778号的判决:“王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颂恩砂石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某群负担”。王某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某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5日,按照被执行人王某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王某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1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查询被执行人王某群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劵、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群名下在金融机构仅有零星存款,无冻结价值,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群名下无证券、无可控制保险、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无纳税信息。三、2021年8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王某群户籍所在地宝丰县线下调查其名下财产,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有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期外出务工,未在我村居住,具体去向不明,在我村无任何收入,无分红、拆迁款、补偿款等款项”。2021年7月25日,前往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王某群财产,调查结果为: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群名下无房产、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群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王某群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某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某群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群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王某群应履行人民币13575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3575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叶 鹏审判员 张跃勇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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