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与曾庆华、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47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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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47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与曾庆华、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曾庆华;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4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住所地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883L34023393X。法定代表人:刘恒周。被执行人曾庆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大明工业园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57991229130。法定代表人:苏尧。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庆华、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与被告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曾庆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1日,被告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曾庆华尚欠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货款195800元;二、被告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曾庆华同意分期向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支付货款1958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具体分期支付时间、金额如下:1、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60000元;2、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60000元;3、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75800元;三、如被告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曾庆华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有权要求被告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曾庆华支付剩余所有款项以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有权就上述所有未支付款项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五、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9日、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收益类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7月16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曾庆华、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4、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市佳益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6、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97908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懿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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