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杨春三月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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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57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杨春三月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杨春三月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73号。 负责人:曲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三月,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000元的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杨春三月价值2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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