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谢中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26号案件名称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谢中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谢中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探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正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中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中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谢中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谢中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的103850元中有55800元系支付工人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将该55800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严重错误。一、耿建峰支付给谢中成的103850元均为谢中成班组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中有55800元为工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1.耿建峰与谢中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并未体现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的款项为工人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耿建峰在支付款项时也并无相关已付款项为工人受伤款项的意思表示;耿建峰与谢中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无法明确多少款项为工人受伤产生的款项,更无法明确周蔺手上治疗的医疗费为多少;而耿建峰所表明的一直是该款项为谢中成的工程款,至于谢中成用于何处,如何使用,与耿建峰及瑞和公司并无关系,系谢中成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强行将其中的55800元认定为工人受伤的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查明周蔺的医疗费是多少,且瑞和公司及耿建峰均未参加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案件的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瑞和公司及耿建峰在该案中从未表明已支付给谢中成的款项中有55800元是周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该裁决认定已支付款项中有55800元是周蔺的医疗费,存在明显错误。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周蔺并非瑞和公司员工,该裁决无法体现周蔺与瑞和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由于瑞和公司和耿建峰并未参加该案庭审,故该裁决所依据内容均为周蔺和谢中成的单方陈述,且只是根据周蔺和谢中成的单方陈述认定周蔺的医疗费由耿建峰支付,并未查明该医疗费是如何支付的,以及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依据该裁决明显不能得出耿建峰支付给谢中成的款项中有55800元是周蔺的医疗费,故该裁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周蔺在另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周蔺所受伤害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明显不属于同一案由,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裁决认定事实明显不当。二、工人受伤产生的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与瑞和公司与谢中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审理,也不具备关联性,工人受伤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不存在关系,不应抵扣。三、谢中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21753.6元材料损耗,领取材料过剩导致材料损失9846元,谢中成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施工要求系安全带应承担罚款18300元,以上共计49899.6元,应当从谢中成工程款中扣除或予以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的103850元中有55800元系支付工人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的103850元均为工程款,加之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国向谢中成代付的116150元,本案已付工程款为220000元,而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12329.1元,且不论谢中成给项目造成的损失,已付工程款也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故瑞和公司无须再向谢中成支付任何款项。谢中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工人周蔺受伤,谢中成已经实际支付了55800元,有周蔺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该款项应当由瑞和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支付。2.关于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解决的是劳动关系的争议,虽然周蔺的申请被驳回,但其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该笔款项最终也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的瑞和公司承担。谢中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和公司、耿建峰给付农民工工资170079元。一审庭审中,谢中成撤回对耿建峰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和公司系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34#-37#楼别墅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耿建峰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以瑞和公司名义负责合同履约及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工作。耿建峰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单板安装工作交由谢中成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0月26日,瑞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中成、王永国签订《华府半岛外墙理石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为外墙安装(铝单板、理石干挂、工棚、龙骨、下料、安装人工费),工程内容为外墙理石、焊龙骨、打密封胶、安装人工费,且按照甲方图纸施工;2.工程造价为理石安装单价140元/㎡、铝单板安装115元/㎡;3.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计60日;4.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按照工程量单价的60%付款,工程完工付20%,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5%,验收合格质保两年后付5%。落款处,谢中成、王永国、耿建峰签名确认。一审另查明,案涉铝单板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而谢中成与瑞和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一审再查明,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蔺在恒大天府半岛三期别墅区14栋二楼打胶时摔下地面导致右小腿受伤。事后,由耿建锋安排,将周蔺送往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用也由耿建峰支付。施工过程中,耿建峰向谢中成共计支付103850元,谢中成主张其中55800元系工人周蔺因工受伤后,谢中成多次通过微信向耿建峰催要医疗费,耿建峰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支付医疗费55800元。2020年7月30日,王永国代瑞和公司向谢中成支付116150元。谢中成在一审中陈述,其认可瑞和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收方量,即1648.3㎡+198.04=1846.34㎡,作为其与瑞和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主体;2、瑞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加盖瑞和公司印章,故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经查,瑞和公司委托耿建峰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以瑞和公司名义负责合同履约及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工作,则耿建峰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瑞和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案涉合同履行主体为瑞和公司、谢中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谢中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华府半岛外墙理石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谢中成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瑞和公司应当向谢中成进行支付。参照合同约定,谢中成铝单板安装单价为115元/㎡,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谢中成认可瑞和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收方量1846.34㎡作为其与瑞和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量。故瑞和公司应当支付谢中成工程款1846.34㎡×115元/㎡=212329.1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中周蔺受伤一事的前期医疗费用由耿建峰支付,再结合谢中成提交的与耿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交易,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的103850元中有55800元系支付工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谢中成主张的耿建峰支付的103850元中还含有材料款,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耿建峰代表瑞和公司向谢中成支付案涉工程款103850元-55800元=48050元。又因王永国于2020年7月30日代瑞和公司向谢中成支付116150元,故瑞和公司尚欠谢中成工程款48129.1元。瑞和公司主张谢中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遭受损失共计49899.6元,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其罗列的不符合施工安全罚款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瑞和公司主张根据其与谢中成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其需留存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届满后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华府半岛外墙理石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对于瑞和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瑞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中成支付工程款48129.1元;二、驳回谢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瑞和公司负担。二审中,瑞和公司举示以下新证据: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中并未明确周蔺的医疗费金额,且耿建峰及瑞和公司均未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发表意见确认前期医疗费由耿建峰支付;该裁决书已查明周蔺系谢中成的工人,耿建峰支付给谢中成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谢中成收取工程款后向周蔺支付医疗费系基于其作为雇主的责任。谢中成质证认为,对该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瑞和公司和耿建峰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谢中成仅为施工班组长,其与瑞和公司之间并无转分包关系,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应当由承包方承担。通过谢中成与耿建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转款并未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可以认定耿建峰已经支付前期医疗费。谢中成在二审中举示以下新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谢中成收到耿建峰转账后,全部转给受伤工人周蔺以支付医疗费,金额共计55800元。瑞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条》上签字人员并非周蔺本人,不能确定周蔺本人收到该笔款项,且该份《收条》没有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无法核实金额支出的真实性。该份《收条》上并无谢中成及耿建峰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付款人是耿建峰,故该《收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瑞和公司提交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对谢中成提交的收条,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谢中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华府半岛外墙理石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谢中成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其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关于应付工程款,因谢中成在一审中认可收方量且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一审有关瑞和公司应当支付谢中成工程款总额为212329.1元的认定予以维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和公司是否欠付谢中成工程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谢中成认可耿建峰向其支付103850元的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中的55800元系瑞和公司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并非劳务费,而瑞和公司则主张其支付的103850元均为谢中成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述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之规定,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事后,由耿建峰安排,将申请人送往射洪县金华中心卫生院治疗,前期医疗费也由耿建峰支付”,现瑞和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且瑞和公司在一审中举示《耿建峰向谢中成支付工程款明细》以证明向谢中成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103850元,谢中成认可该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同时谢中成提交与耿建峰及受伤工人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耿建峰支付的款项系由谢中成转付给受伤工人支付医疗费,从双方各自举示的证据看,耿建峰向谢中成转账与谢中成转付给受伤工人在转账时间及与转账金额上均高度吻合,结合耿建峰与谢中成之间关于工人受伤、医疗费支付等相关问题沟通的微信聊天内容,一审认定耿建峰已付款中的55800元系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瑞和公司上诉主张该笔558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分担的问题,瑞和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瑞和公司主张谢中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21753.6元材料损耗及领取材料过剩导致材料损失984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构成以及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和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谢中成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施工要求系安全带产生的18300元罚款,瑞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的合理依据以及款项的构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李 玲审 判 员 赵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琳琳书 记 员 罗 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秦学芝、郝威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925号之一 下一篇 刘纯长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222执1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