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雅君、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等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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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69号案件名称
甘雅君、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等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甘雅君;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69号申请执行人:甘雅君,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13号5栋。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13号5栋。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甘雅君与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甘雅君申请追加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5执10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甘雅君称,申请执行人甘雅君与被执行人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亿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甘雅君借款、利息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3406906元,被执行人昆仑亿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天和公司、昆仑亿信公司迟迟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甘雅君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查询调取被执行人昆仑亿信公司工商信息材料发现,该公司自2005年07月8日注册成立至今,被申请人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一直系昆仑亿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申请人建咨公司应当对毘仑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建咨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被申请人建咨公司对被执行人昆仑亿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甘雅君与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新0105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雅君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雅君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5万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5.4%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曰;三、被告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雅君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甘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的务,甘雅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5执1096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新0105执10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新疆昆仑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406,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36,469.06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加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新疆昆仑亿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新疆建咨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5执109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玛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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