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嘉煊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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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1745号案件名称
梁嘉煊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梁嘉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1745号原告:梁嘉煊,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野(梁嘉煊丈夫),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天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6年7月24日生,住农安县。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梁嘉煊与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野、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嘉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龙兴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11号楼1单元502室),若履行不能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在龙兴华城小区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房两套,分别是龙兴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及11号楼1单元502室,并通过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桂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加盖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琦的法人章,杨桂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当日交付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共计502,620.00元,被告出具加盖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两枚,杨桂林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1月三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案涉楼房出现纠纷,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至今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交付,公司没有卖过房屋,也没有收到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21)吉08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在龙兴华城小区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房二套,分别是11号楼1单元402室及11号楼1单元502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21年1月15日,原告梁嘉煊将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吉08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龙兴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及龙兴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现(2021)吉08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及建筑商薄伟、王俊福、陈洪利达成承诺书,将137套楼房抵顶三个建筑商的工程款。案涉两户房屋包含在内。现案涉房屋已被建筑商出售,购房户已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另将案涉房屋抵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方式为金钱赔偿及赔偿标准或是另行交付房屋等其他方式并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或待诉求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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