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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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16号案件名称
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强;吴小东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16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东,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米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随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小东、杨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小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上诉人具有实际租赁关系的主体系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宝塔区XX园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中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公司承包了劳务部分。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租赁上诉人的挖机、铲车等机械用于宝塔区XX园建设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有实际租赁关系的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被上诉人杨强作为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结束后,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并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拖欠上诉人机械费275000元,并未加盖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强个人并无劳务承包的资质,其无权利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因此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出具,该结算单的出具主体也应该是被上诉人永兴裕公司。被上诉人杨强于2021年2月l1日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行为系债的加入的行为,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共同与被告永兴裕工程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二、被上诉人杨强委托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3万元系杨强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2019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杨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吴小东借款30000元,上诉人吴小东于当日在ATM机上取款3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上诉人杨强,因当时二人关系较好,因此并未出具相关借条。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通过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3万元整。因此该笔转账系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从本案欠付租赁款中扣除。本案涉案工程2020年4月份结束,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l2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3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吴小东机械费下欠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该表述也完全可以说明自202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机械租赁费27.5万元整。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杨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当时和陕西七建发生关系是吴小东和杨强个人关系,与永兴公司没有关系,永兴公司是杨强2019年8月从其他人手里转过来的,吴小东上诉状陈述是2019年4月干的活,永兴公司还不存在,当时干活吴小东和杨强口头约定陕建七建所欠的工程款,陕西七建支付杨强工程款后,吴小东才能主张权利,现在陕西七建自己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杨强出具的结算单完全是给吴小东帮忙,为了和陕西七建索要租赁费。2、在原审当中上诉人吴小东说给杨强个人借了3万元,这个不是事实,2020年杨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给吴小东转款3万元,该3万元与本案有关,不是借款,属于涉案工程的机械费用,由于上诉人吴小东说自己周转困难需要提前预支一部分工程费用,应当在结算单275000元里扣除。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吴小东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与陕西七建也没有劳务关系,我认为3万元是吴小东和榆林强兴公司的借款,是利用榆林强兴公司财务账户转账,转给吴小东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杨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中从2020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宝塔区XX园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干活是事实,因七建集团拖欠分包工程款时间过长,至今拖欠上诉人几百万工程款未能支付。2020年12月初,七建集团承诺兑现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吴小东算不清自己的工作量,出于好心加帮忙和想让吴小东能尽快拿到机械费用,2020年12月26日上诉人就给吴小东出具了《结算单》,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让七建集团能尽快结清费用;出具《结算单》,上诉人就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你的机械费用必须以七建集团最终确认的结算费用为准,支付时间也必须以七建集团最终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准,然而七建集团对该笔费用至今也没有支付。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强补充到:我方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存在笔误,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不承担利息主要因为杨强认为和吴小东已经达成口头约定,由陕西七建向杨强支付工程款之后,杨强向吴小东支付租赁费,由于陕西七建未支付款项,所以杨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吴小东答辩称,1、这个活是陕西七建的,陕西七建不可能与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所以这个活是陕西七建和陕西永兴裕公司承包的陕西七建的涉案工程,杨强是永兴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永兴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杨强是法人所以也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活是我和杨强拉的,我只负责给杨强出租机械设备,钱也是和杨强要,我不认识陕西七建,钱是陕西七建付给杨强,然后杨强付给我租赁费,在2020年杨强给我付过一万元,之前我跟永兴裕公司的财务预借了65500元,剩了275000元,这3万元是我给杨强之前的借款,这个钱是2019年6月18日跟我借的现金3万元,但是也没有打条子,到了2020年3月份杨强给我还了3万元,通过陕西信合转账我收到3万元。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认为这3万元是榆林强兴公司与吴小东之间的借款,与陕西永兴裕公司没有关系,和涉案工程也没有关系。上诉人吴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265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暂计为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被告杨强雇佣原告吴小东的铲车、挖机等机械用于宝塔区XX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4月工程结束,2020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杨强结算,被告杨强下欠原告吴小东机械费2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2021年2月11日,被告杨强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杨强委托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吴小东转款30000元,该30000元在被告杨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金额中未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短息记录截图、被告杨强提供的农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杨强租赁原告吴小东的机械,并在租赁期满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机械费的《结算单》,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全部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称被告杨强委托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支付的30000元系杨强向其偿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2019年6月18日其支取的30000元是借给被告杨强的,故本院认为该30000元应当在拖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杨强实际再应向原告吴小东支付机械租赁费2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永兴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小东支付机械租赁费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强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小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吴小东承担320元,被告杨强承担233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小东认为与其具有实际租赁关系的是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吴小东提供的结算单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强出具,并未加盖被上诉人陕西永兴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小东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强委托榆林市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其3万元是偿还其借款的行为,不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强认为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小东达成口头约定,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才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小东支付租赁费,由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杨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杨强未及时支付欠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小东、杨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小东负担55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强负担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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